| 2007年第2期
"皮皮鲁"被抢注
郑渊洁:不撤商标就不出版童话
潍坊,放飞一个漂亮的"风筝"
"天下第一刀"发明人维权终审胜诉
著作权已进入公有领域的米老鼠仍护身有法
内衣使用AB标识
梦特娇一审被判商标侵权
网站需要为商标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吗
专利侵权赔偿第一案追踪
国际出版巨头与温州一私企争夺"蓝登"商标
中国研制出自主知识产权数字航空摄影仪
海口海关查获今年以来首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迈上新台阶
中国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高峰论坛在京召开
"皮皮鲁"被抢注
郑渊洁:不撤商标就不出版童话
著名童话人物皮皮鲁即将从我们视线里消失?12月3日,“皮皮鲁之父”童话大王郑渊洁告诉记者,“皮皮鲁”在郑州被恶意抢注成餐厅商标,他这两天正着手申请撤销“皮皮鲁”商标。郑渊洁称,如果最终无法撤销此商标,他将停止在国内出版《皮皮鲁与鲁西西》系列书籍。
起因:
“皮皮鲁”成西餐厅
近日,郑渊洁在自己的博客上贴出了一篇虚拟采访《郑渊洁为什么突然要注销皮皮鲁》。昨天,正准备给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资料的郑渊洁向记者讲述了其中的原委:一手创造的童话品牌皮皮鲁已经被人恶意抢注了。今年夏天,郑渊洁去河南签售,有记者告诉他,郑州有一家名叫皮皮鲁的比萨餐厅。这事引起了郑渊洁的警觉,他回到北京后立刻找到律师,查询到那家以“皮皮鲁”命名的餐厅,发现该餐厅已经在几年前抢注了皮皮鲁商标。“众所周知,皮皮鲁是我于1981年2月10日创作的童话人物,依据商标法,那家餐厅属于恶意抢注皮皮鲁商标,应该予以撤销。”郑渊洁告诉记者,自己将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3302660号皮皮鲁商标的申请。
餐厅:
皮皮鲁是意大利传说中人物
记者上网搜寻,终于找到了这家皮皮鲁西餐厅的资料。该西餐厅全称为“皮皮鲁比萨西餐”,在该餐厅的网络主页上,写有“1997年底开业,2002年国家商标局注册皮皮鲁商标,是郑州市最早一家正宗意式西餐厅”的字样。记者按照网上所留的电话号码拨打过去,接电话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并不知道郑渊洁所写的《皮皮鲁与鲁西西》,但是他们餐厅的皮皮鲁名称确实已经注册过了。当记者表示,郑渊洁要向有关方面申诉撤销已经注册的皮皮鲁商标时,该工作人员称,他们对此并不知情,而且这个餐厅的名字是该餐厅以前一位做比萨的意大利师傅起的,因为皮皮鲁在意大利是一位传说中的人物,“就像我们中国的神笔马良一样”。
郑渊洁:
不撤商标就不出版童话 郑渊洁告诉记者,自己已经对这个事研究过了。《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有异议者可以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郑渊洁已经准备好相关的书面材料,近日将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皮皮鲁商标的申请。郑渊洁表示,相信国家一定会保护“皮皮鲁”的知识产权。因为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先生笔下的人物三毛,前几年曾被几家企业恶意抢注,在张乐平先生家人的申诉下,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了“三毛”的注册商标。不过郑渊洁也做了最坏的打算:“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支持关于撤销皮皮鲁商标的申请,我会到法院起诉;假如法院也不支持,”郑渊洁表示,尽管这样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但他也做好了心理准备,“那我只有停止在我们国家出版我的作品了。”
他告诉记者,自己之所以坚持要这么做,“因为这是必须要做的,如果餐厅在经营上出现问题,比如消费者食物中毒找到我怎么办?”而当记者提到经济损失的时候,郑渊洁则笑着说:“对我来说这个损失不算大,因为我只需要支付的是交给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这件事的费用,差不多1500多块钱吧。”(中国经济网
史丽君)
2007-12-06
潍坊,放飞一个漂亮的"风筝"
2007年11月6日,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其最新修改的《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这个办法自实施以来,潍坊市级财政共投入资金900万元,支持专利实施项目50余个。而此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为进一步促进专利申请质量的提高,将发明专利补助由1500元提高到2000元,并简化申报手续,增强可操作性。
《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只是潍坊市为推动自主创新促进知识产权保护而出台的众多措施之一。从《潍坊市知识产权工作考核办法》、《潍坊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5-2010》到《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专利管理暂行条例》,多项措施有效落实,让潍坊在世界风筝之都、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基础上又赢得了“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的美誉。今年1月至9月,潍坊市财政收入已达147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8%,其中地方财政收入82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2%。有知识产权为创新保驾护航,这里已经成为山东省发展迅猛、活力强劲的城市之一。
专利促创新
“领导同志不懂得知识产权就是不懂市场经济,不抓知识产权就是没抓住核心竞争力,也就是一个不高明的领导”,今年8月14日,潍坊市副市长鞠献宝在全市知识产权工作会议上对全市所有领导提出了严格要求,目的是通过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为潍坊营造一个健康向上的自主创新氛围。
从2000年至今年10月底,潍坊专利申请数量保持30%以上的增长率,专利申请量累计达到1.4328万件,专利授权量累计达到7016件,分别居山东省第四位和第三位,特别是发明专利年增50%以上,跻身山东省的先进行列。
2007年7月,潍坊市又有25家企业被命名为“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该市的明星企业总数增加到了94家,占山东省的1/6,列全省首位。
“我们从政府领导、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再到企业,都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不用扬鞭自奋蹄’,为的是给自主创新者一片自由驰骋的天地。”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局长刘复溪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指出。
“作为研发型企业,如果没有好的知识产权环境做保障必然寸步难行,障碍重重,我们在生产经营中深刻地认识到,运用专利制度保护自主创新是发展的必由之路。”潍坊福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池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这家公司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是“第三批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业”,截至目前已拥有专利193件,并且均已实现产业化。2003年该企业仅有27项专利获得授权,而今年年初至今已有92项专利获得授权,而正是这几年间,《潍坊市知识产权工作考核办法》、《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措施相继出台,潍坊知识产权工作蒸蒸日上,城市创新力得以飞速提升。
打击专利侵权激发创新热情
“专利行政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没有判赔权,客观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判赔力度,但在实际工作中只要我们充分发挥行政机关便捷、专业、费用低、结案快等特点,深入一线做好法律宣传,在讲清侵权所要求承担的法律后果后,有些案件就能促成双方合解,这样就简化了程序,尽快结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刘复溪指出。
2006年4月,正值潍坊国际风筝会前夕,有人向潍坊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查请求,称一种在市场上销售的“宝石工艺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由于此类工艺品在风筝会前是销售旺季,如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都将给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失。执法人员在前往被请求人处调查取证的同时,在请求人处现场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讲清利害关系,使此案得以快速、圆满解决。专利权人谭某握住执法人员的手激动的说:“没想到行政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效率这么高!专利保护太重要了!今后,我有了发明创造一定及时申请专利。”
对当地企业的严格执法使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赢得了当地企业的信赖,同时也使妄图侵权者产生敬畏,而对于涉及外省市的专利纠纷,他们也注重将“一碗水端平”。
2004年8月,河北省邢台市52岁的发明专利权人车明印在网上发现潍坊某网站销售自己的“牙签肉”专利技术,便给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写信求助。潍坊市知识产权局经调查核实后,立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了专利权人一个公正、满意的处理结果。
2006年5月,株洲科力通用设备公司的产品销往潍坊后,通过“线人”得到消息,可能有用户要仿造,就通过株洲市知识产权局给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发函求助。执法人员立即到涉及企业,讲明利害关系,避免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到了株洲科力通用设备公司和株洲知识产权局的好评。(知识产权报 记者 张海志)
2007-12-07
"天下第一刀"发明人维权终审胜诉
由被称为“天下第一刀”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军仪仗队专用指挥刀而引发的专利权纠纷案又有新进展,该刀专利发明人沈从岐、沈俊终审胜诉。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及无效审查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一案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06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二专利权人的名称为“天下第一刀”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该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第8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277号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二专利权人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二专利权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82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了该决定。
二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三方当事人(无效请求人、复审委、专利人)争议的焦点是对“天下第一刀”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事实的确认。
北京高院审理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3对该技术特征的表述为“此处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结合说明书关于半销簧的解释,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弹簧销子”是“半销簧”的技术特征。而附件4并未给出半销簧的技术启示。同时,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弹簧销设置在刀身与刀把之间,和附件4相比较刀鞘、弹簧销子的形状、构造都有变化,且该变化不但使刀身在一般情况下不易脱落,即使在外力撞击的情况下其牢固程度也优于附件4;同时,该专利刀身一次用力即可拔出,具有一定的进步;而上述进步的形成正是基于其弹簧销的位置及半销簧的设置,即弹簧销的整体结构发生的变化所致。故专利复审委在第8277号决定中关于楔形刀鞘为常见手段的确认遗漏了该楔形刀鞘与附图所示半销簧的结构关系,同时对该专利弹簧销设置位置与附件4的结构变化未给予确认,导致对该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销簧以及销簧的设置与附件4相比较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确认错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2007-12-05
著作权已进入公有领域的米老鼠仍护身有法
据近日媒体报道,华特迪士尼公司的旗舰卡通形象米老鼠诞生已经80年了。诞生于1928年11月18日的米老鼠,到2007年11月17日,已经整整80岁了。为此,该公司将进行一系列的宣传活动,以庆祝这一有史以来最成功卡通形象的80岁生日。
其实,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米老鼠形象作品在30年前就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从法理上而言,米老鼠的著作权保护期到期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方式演绎并使用米老鼠作品的形象而无需取得著作权人迪士尼公司的许可。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复杂性,国内免费使用米老鼠仍存在一定的法律禁区:在美国米老鼠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推出时间在50年以内的米老鼠演绎作品仍在中国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如果使用米老鼠形象不当,可能存在侵犯迪士尼商标权的法律风险。
米老鼠的著作权保护
米老鼠卡通形象的相关知识产权为迪士尼公司赚取了巨大的商业利润。因此,该公司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谓不遗余力。在美国,为了维持米老鼠的版权,迪士尼公司不惜游说美国国会修改美国著作权法促使美国最高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1998年以前的美国著作权法,个人拥有的著作权保护期截至为著作权人去世后50年,法人和团体拥有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品问世后75年。但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将个人版权期限和法人版权期限分别延长20年,这意味着1928年首次亮相的米老鼠至今仍在美国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内。
但是,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米老鼠的动画形象在中国早在30年前就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创于美国现为美国迪士尼公司享有的米老鼠形象著作权亦受中国法律保护。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护期限为该形象首次发布之日起50年。米老鼠诞生于1928年11月18日,早在1978年11月18日,其权利期限就已经超出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其著作权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
免费米老鼠的法律禁区
就知识产权而言,保护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保护创新鼓励人们创造更多的知识财富,同时,保护期届满知识产权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属于整个社会所有。因此,对于专利和著作权的保护都有期限,在保护期限内,法律授予作者或作者授权的人以排他性的专用权,但也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同时鼓励创新者进一步创新,法律亦通过制度设计为知识产权保护设定一定的期限,超出了此期限,相关的专利、著作权就进入了公有领域,成为全社会共享的财富。
虽然就总体而言,在中国米老鼠的著作权保护期到期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方式演绎并使用米老鼠作品的形象而无需取得著作权人迪士尼公司的许可。但由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复杂性,国内免费使用米老鼠仍存在诸多法律禁区,使用者不可误踏其中。
米老鼠的著作权目前还比较复杂,米老鼠形象不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仍在我国著作权保护期内。因为自1927年初创开始,迪士尼公司和获得其授权的公司每年都会推出新的米老鼠动漫作品,每推出一次新作品都相当于对该卡通形象进行一次新的演绎,形成了一个新的演绎作品,而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演绎作品的保护期限也是创作之日起50年,就中国著作权法而言,1957年11月19日(也就是推出时间在50年以内)以后新推出的米老鼠形象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
此外,据调查迪士尼在米老鼠形象上申请了45类全类的商标注册,如果使用米老鼠形象不当,可能存在侵犯迪士尼公司商标权的法律风险。不过,迪士尼的全类注册的做法亦存在商标法律风险,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对于几乎覆盖全部产品的注册商标,迪士尼要证明其45个类别均有使用还是比较困难的。值得注意的还有,在美国,米老鼠的形象版权仍在保护期内,因此,国内企业出口美国的产品不可以使用米老鼠形象。(知识产权报 游云庭)
2007-12-07
内衣使用AB标识 梦特娇一审被判商标侵权
因“梦特娇”男式羊毛内衣合格证标签上印有“AB”字母,江苏AB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梦特娇”代理生产商上海广诺服饰有限公司和代理销售商广州富纳服装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二中院对这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被判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AB”字母的羊毛内衣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江苏AB公司是两“AB”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内衣裤、针织品等。2000年9月两“AB”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月,原告发现由广诺公司生产、富纳公司代理销售的“梦特娇”羊毛内衣合格证吊牌上使用了“男装超柔AB羊毛内衣”商品名称,其“AB”字母与原告两款“AB”注册商标相类似。为此,AB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广诺公司和富纳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明知“AB”商标有较高知名度且为驰名商标,却在同类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两商标主体部分相同的“AB”字样,这一行为足以误导公众。即便如两被告所言“梦特娇”商标影响力高于“AB”品牌,但对消费者来说,同样容易对双方生产、销售的内衣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两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也对原告驰名商标造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民网 何勇 李扬)
2007-12-05
网站需要为商标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吗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丹麦AKTIESELSKABETAF21.NOVR2001公司(以下简称“21日公司”)为“ONLY”、“VEROMODA”、“JACK&JONES”三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这三枚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服装服饰。21日公司在中国境内仅授权其独资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绫致公司”)享有上述三枚商标的使用权,有权生产和销售该品牌。但其在亿贝易趣网上发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ONLY”、“VERO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的商品交易信息,并且有实际交易行为。该公司认为,亿贝易趣网准许他人在其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其以亿贝易趣网和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亿贝易趣网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转至亿贝易趣网服务器所在地上海市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方代理人认为亿贝易趣网只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交易,因而不应该对销售侵权商品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方代理人还认为,作为商标权人,21日公司应该直接找销售侵权商品的人,而不是找只提供平台的易亿贝趣网。
法院认为:从发布相关商品交易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易趣网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用户的资料中包括用户对其在易趣网上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以及在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用户应负全责,易趣网只是作为网上分发及公布用户资料的渠道。由此可见,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基于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用户所必需的对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与传递,而在分发与传递商品交易信息之前,该商品的交易信息已由用户制作完成,故在对商品交易信息进行描述时涉及到表明商品的品牌即使用了原告所主张保护的3个注册商标的行为非被告方所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方运营的易趣网上出现发布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方认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向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的渠道,其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因此,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无法推定出被告方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却不制止并仍然分发或者传递全部的商品交易信息,故在被告方不明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从案情简介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亿贝易趣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能否因他人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成为该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简而言之,就是亿贝易趣网是否是被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被称为侵权人,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也都是按照是否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来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我们不难看出,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旨在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为确定商标侵权主体提供法律依据。只有实施了上述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主体,成为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实施了上述规定中的各种商标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构成不同类型的商标侵权主体。那么,亿贝易趣网是否实施了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就成为了其是否应是本案被告的关键所在。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搞清楚亿贝易趣网作为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的问题。
用户登陆交易平台后,在这个交易市场上可以进行商品浏览,也可以进行商品交易。但在用户交易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不参与其中,其不是买方或卖方的委托人、代理人或经纪人,不做代客交易。具体来讲,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完全独立于用户的交易之外的。其本身并不发布任何与交易商品有关的信息(包括商品性能的描述、外观图片等等),也不提供交易商品,其仅根据与卖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在交易成功之后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对于买家来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他的关系更简单,即仅仅为其提供传递信息的服务。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就是商品交易的最终实现都是买家和卖家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的,至于交易是否实现、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被交易的商品是否与卖家在网上发布的信息相符等一般都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能控制的。
从关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在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电子商务中法律地位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易趣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参与到其用户之间的交易中,其本身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印制侵权商标标识、制造或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等直接和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以其不是真正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主体。虽然亿贝易趣网不能被作为直接侵权人进而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是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信息是在其所提供的平台上发布的,其是否也应在该商标侵权诉讼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呢?这就涉及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界定问题。具体言之,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为其计算机系统存储和发送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范围不仅直接影响信息网络安全,而且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的过于严格,那么就势必会增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经营和运作风险,不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地发展。
为了避免这种负面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相对宽松的规定。如美国在其《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规定了“避风港”制度。就是说,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了一定的法定条件,他们就不再与网上的违法分子一道承担连带责任。除了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电子商务发展处于世界前列的欧盟也在其2000年的电子商务指令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类似规定。该指令第43条规定,如果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信息传输的渠道或只在其系统上存储信息而决不卷入其所传输的信息之中,其就可以获得责任免除。另外,该指令第44条还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打算从事违法行为的服务接受者合作,从而偏离了其仅作为信息传输渠道或在系统中储存信息的最初作用,就不能享有指令43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执行信息传输和储存活动时可以享有的责任免除。从上述美国和欧盟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在首先明确网络提供者的责任的基础上,又都采取了“避风港”制度。另外,这两部法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上都采取的是过错原则。究其立法原意,其实就是想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鼓励其大胆经营,从而最终促进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制日报 阿拉木斯)
2007-12-04
专利侵权赔偿第一案追踪
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一审被判赔偿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3亿多元
2007年9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集团)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天津公司)专利侵权案公开宣判,判决施耐德天津公司赔偿正泰集团损失3.3亿多元。
由于这起案件是我国民营企业作为原告向世界五百强之一的施耐德电气的合资企业发难,因此受到国内外相关产业界、法律界瞩目;更加令人关注的是,案件涉及的权利对象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俗称小发明),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高达3.3亿多元,使该案成为迄今为止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称其为“中国专利侵权赔偿第一案”实不为过。
本报记者通过对该案的背景及进展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本案中值得关注的一些问题,供读者参考。
诉讼背景:
本案原告正泰集团是我国工业电器行业产销量最大的企业之一,综合实力连续多年名列中国民营企业前十位,是温州市及浙江省的重点企业。正泰集团企业创始人南存辉是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副理事长、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全国工商联常委和九届、十届全国人大代表。
本案被告施耐德天津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企业。施耐德电气公司是设立于法国的输配电、自动化与工控行业领域的跨国企业,全球五百强企业之一。施耐德电气公司于1979年进入中国,目前在华总投资额达50亿元。施耐德天津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天津设立的低压电气产品的生产企业。
双方此次交战的起因源于名为“低压小型断路器”的电气产品。低压小型断路器系广泛应用于建筑工业及民用住宅中的常规空气开关产品,该产品的重大技术意义在于结束了使用保险丝保障用电安全的时代。20世纪80年代开始,被施耐德电气公司收购的梅兰日兰公司的核心断路器产品C45在欧洲市场推出,后被引入中国。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C65是C45产品的换代成果。在低压电气产品领域的国内企业中,正泰集团是较早涉足并取得迅猛发展的企业之一。在国内,位于温州乐清的德力西电气、人民电器等多家企业也在从事低压小型断路器产品的生产和经营。
“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对于施耐德电气公司和正泰集团而言,作为电气行业的直接竞争者,双方很早便将知识产权的竞争作为竞争的核心。从1999年开始,仅就该系列断路器这一项产品,双方在国内外已经经历了数次交锋。施耐德电气公司针对正泰集团在欧洲国家所提起的诉讼大多已出现结果。德国的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已于2007年3月做出最终判决,要求正泰集团停止侵犯施耐德电气公司该系列产品在德国的专利权。意大利的威尼斯法院已于2006年10月根据施耐德电气公司该系列产品在意大利的两项专利权发出临时保护令。施耐德电气公司在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对正泰集团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2日,正泰集团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施耐德天津公司等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施耐德天津公司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
涉案专利是正泰集团于199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名为“一种高分段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48479.5。被控侵权产品为施耐德天津公司生产的C65系列小型断路器。
正泰集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施耐德天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正泰集团的申请,于2007年1月指定温州当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施耐德天津公司断路器产品的销售额和利润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核定施耐德天津公司销售额合计8.8亿元,该报告没有确定施耐德天津公司的实际利润。正泰集团根据有关证据认为施耐德天津公司的利润率在30%以上,遂增加索赔数额至3.3亿多元。施耐德天津公司提出的地域管辖权异议,先后被温州中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施耐德天津公司因索赔数额增加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没有得到温州中院的书面裁定或决定。于是,标的为3.3亿多元的巨额专利侵权赔偿案件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2007年3月15日,温州中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施耐德天津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经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合法授权,实施专利号为ZL97125489.3、名称为“带安全档板的断路器”的在先专利而生产,据此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前,施耐德天津公司还提交了重新确定答辩期申请、延期举证申请、技术鉴定申请、聘请技术专家出庭申请等书面请求。4月13日,温州中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前证据交换中,驳回施耐德天津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技术鉴定等请求。4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施耐德天津公司申请法院中止审理问题进行听证。4月26、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并于6月1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施耐德天津公司主张的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是否成立、施耐德天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依据等进行举证和法庭辩论。
在专利侵权诉讼进行的同时,施耐德天津公司申请宣告正泰集团ZL9724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程序也在同步进行审查。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19日、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在2007年4月29日,作出了“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的基础上维持9724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施耐德天津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无效审查决定并判决宣告第ZL97248479.5号专利权全部无效。此行政诉讼案已于2007年9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一审判决:
侵仅成立,赔偿3.3亿多元
就在行政诉讼案开庭后第五日,即2007年9月2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一审判决主要涉及对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的认定。
对施耐德天津公司主张的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是有法理依据的;对作为对比文件的在先专利申请文本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标准,应当采用审查指南中有关新颖性判断的认定标准;认为施耐德天津公司作为抗辩依据的在先专利(ZL97125489.3)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所作的实施在先专利抗辩不能成立。
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施耐德天津公司所称的制动爪也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称的摇臂这一部件,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与摇臂相关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施耐德天津公司所称的“起贮能及弹性复位作用的类似于蝌蚪形的弹性件”也就是一种曲形限位器,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与曲形限位器相关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施耐德天津公司所称的闭锁臂也就是触头支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与触头支持相关的技术特征;法院综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加2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施耐德天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施耐德天津公司未提供成本帐,则以施耐德天津公司的工商资料作为计算利润率的依据,以施耐德天津公司于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得出355939206.25元的赔偿数额,因高于正泰集团请求的334869872元,故确定施耐德天津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34869872元。
施耐德天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7年10月12日将上诉状提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法律思考:
本案值得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
由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巨大及当事人双方的行业背景,本案引起国内外电气业界及外国投资业界的广泛关注,而且,因为案件涉及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审判程序及法律适用的一些专业性问题,同样在法律理论研究及实务界,特别是知识产权审查及审判界掀起空前的讨论热潮。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因涉案专利无效程序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发明专利,创造性较低,审查程序也较为简便宽松。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时无需经实质审查,因此被宣告无效的比例非常高。为了公平保护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审判资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规定。目前,该司法解释并无修改。本案处理过程中,温州中院在涉案专利的无效诉讼尚未终审审结的情况下,未予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引发了各界有关人民法院能否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予中止审理的争论。特别是本案中,有关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已经显示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而本案涉及的侵权赔偿数额又特别巨大时,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巨额标的专利侵权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
对于本案的地域管辖争议,虽然温州市是原告正泰集团的所在地,但它同时也是本案另一被告斯达电气公司的所在地,所以施耐德天津公司的管辖异议被驳回。实际上,大量的侵权案件由于这样的原因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已经不足为奇。目前,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本案的级别管辖事项。
我国法律对级别管辖有着明确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超过三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案件应当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超过3.3亿元。这一赔偿数额,不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绝无仅有,在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也未见先例。更为引人关注的是,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索赔请求是温州中院有权管辖的50万元,受理后申请追加赔偿金额超过3.3亿元,温州中院未因案件标的的增加而改变管辖。这种做法无疑给将来类似案件审理的管辖问题带来示范作用。一些学者担心,如果将来其他起诉者均加以效仿,难以想像管辖制度能够继续严格推行。而对于赔偿额特别高,社会影响特别大的专利侵权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才能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同样是社会公众比较关注的问题。
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理由的技术对比方法及问题
对于我国目前的专利法律规定而言,尚无有关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法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使用在先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已经成为普遍认同的原则。本案中有关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技术对比逻辑思路和具体对比方法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专利已经公开的技术,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控技术特征已被在先专利公开。基于此,从逻辑上讲,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判断应当是先针对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控技术方案对比判断是否相同或等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实施在先专利的结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指控也不能成立。
温州中院的实际做法是先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对比,实际上这是侵权技术对比的方法和内容。在归纳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技术特征后,以这些相同技术特征作为对比目标和参照对象,将在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这种做法与将在先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无实质差异,而将两个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是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采用的方法。目前在知识产权界,这种对比方法是否能够得到认同,尚无定论。
在先专利(包括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判断主体和判断方法问题
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判定中,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如何确定在先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而且包括说明书及附图体现的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的确定给出了相对明确的规范,指出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也属于公开的内容。
基于这项规定,对于无文字描述而体现在附图中的内容,不能简单划一的给予否定,这是司法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对于本案涉及的断路器技术领域,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客观的界定附图反映的技术特征有无其他合理解释显得尤为重要。
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如何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个难题。法律原则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赔偿。我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参照许可合同以及酌定赔偿等多种方式。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施耐德天津公司的获利确定了3.3亿多元的赔偿额。审判学界普遍关心的是,被控侵权的专利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在按照被告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时,获利数额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利润、营业利润还是因使用涉嫌侵权技术而实际带来的增值收益?以往专利案件赔偿数额普遍不高,这一问题并不突出,但如本案索赔数额如此巨大时,这一问题就难以遮掩了。
正泰集团专利是针对已有产品进行改进的实用新型,其技术对产品利润率的贡献无法与开创性的发明专利相比,而且,相对于断路器的电气应用、安装及使用的安全保证等技术难题,解决断路器的开关快速闭合问题仅仅是断路器产品的一个实用性环节,并不能决定这一产品的全部客观价值,断路器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要求及是否畅销于市场与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关联性应否被法院客观的纳入考虑范畴,是留给大家深入探究和思索的问题。
同时,本案被告施耐德天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施耐德中国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销售的,那么产品的利润势必体现在施耐德电气一贯的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优质管理和品牌信誉等因素,这些因素决定着产品的价格和利润,如果全然不顾,对于被控侵权方是否公平公正?
域外证据的效力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施耐德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已经早已通过国外出版物和国内公开使用两种途径公开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对大部分证据的证据形式未予认可。这使得人们重新审视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规则的执行状况。
公证、认证程序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通过公证机构公证行为及使领馆的认证行为而加以还原和固定。公证认证文件表明公证认证机构对证据的证明内容的认可态度。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认证文件仅表明原件和复印件核对一致,显然降低了公证认证的证据效力,对于公证认证机构的权威性提出质疑。这种做法不禁令所有域外取证的举证人担心司法活动中对公证认证证据法律效力的界定的不确定性,无疑加重了举证方对公证认证内容的举证负担。因此,按什么标准审核认定域外证据,经过公证的域外证人证言能否认定也需要研究。
本案正在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将如何判决,本报将继续关注。(知识产权报 记者 闫文锋)
2007-12-07
国际出版巨头与温州一私企争夺"蓝登"商标
目前,温州私企“蓝登”商标与国际出版巨头“RANDOMHOUSE”商标之间的纠纷,因其牵涉到如何识别英文商标与中文商标的对应和翻译、如何识别英语世界商标的知名度在中文领域的认知度等问题引起业界的高度关注。11月29日,在北京举行的“蓝登”商标争议案媒体说明会,不仅吸引了众多媒体,还吸引了知识产权界和新闻出版界的有关专家、学者。
国际出版巨头:“蓝登”是对“RANDOM”的通常翻译
提起这场商标争议的一方是美国伦道姆豪斯公司,被争议一方是温州市蓝登图书有限公司。
据说,向蓝登图书发起进攻的伦道姆豪斯是全世界规模最大、国际化程度最高的英语大众图书出版商。美国《纽约时报》将其描述为“美国出版业最璀璨的明珠”。
伦道姆豪斯在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提出,其“RANDOMHOUSE”商标主题是“RANDOM”,“HOUSE”为行业通用名称。“蓝登”商标是对“RANDOMHOUSE”商标主要部分的翻译。
据原真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叶青律师介绍,这家美国企业在中国并没有注册“蓝登”中文商标,但伦道姆豪斯认为其商标是国际驰名商标,因此申请商评委撤销蓝登图书的“蓝登”商标。
蓝登图书:“蓝登”是自己独特的创意
据介绍,蓝登图书于1999年在浙江温州创立。多年来,蓝登图书先后荣获“浙江省图书发行双优单位”、“中国图书发行双优单位”、“浙江十佳有影响力的出版物批发单位”、多届“文明私营企业”等荣誉。
叶青告诉记者,蓝登图书以“蓝登”作为商号及商标名称,于2000年3月21日申请,2001年7月28日在国际分类第16类核准注册。其寓意为“‘蓝’即蓝色,象征大海,象征智慧,寓意学海无涯,知识无价;‘登’即攀登,登高,象征在知识的海洋里漫漫求索,不断跨越事业高峰”。“蓝登”也成为蓝登图书的创业理念。
从蓝登图书创立至今,“蓝登”商标已成为图书行业的知名品牌,温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温州新闻网对海外宣传的窗口《温州之最》画册上也将蓝登图书作为浙江省最大非国有书店向全世界关注中国改革开放的国际友人宣传。
专家:“蓝登”是不是复制翻译了“RANDOMHOUSE”
专家们认为此争议的看点在于“蓝登”是不是复制、翻译了“RANDOMHOUSE”,“RANDOMHOUSE”在中国是不是驰名商标。
叶青告诉记者,蓝登图书的“蓝登”商标是根据自己的商标创意而创立的中文商标,含义固定明确。并且,“蓝登”也不是伦道姆豪斯公司原创。
首先,大众英语中根本没有固定的“RANDOMHOUSE”一词。“RANDOM”一词根据上海译文出版社《英汉大词典》,1988年11月现代出版社、朗文出版(远东)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朗文现代英汉双解词典》,1988年8月商务印书馆出版、艾迪生·维斯理·朗文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发行的《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英英·英汉双解),以及2003年《金山词霸》等的解释,皆为“随意、任意”的意思,也没有“RANDOMHOUSE”一词的收集,更谈不上驰名商标。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编的《新编小英汉词典》也无“兰登书屋”或“蓝登书屋”的翻译,这说明了大众英语中根本没有固定的“RANDOMHOUSE”一词,因此,“RAN-DOMHOUSE”商标的翻译不是必然对应蓝登图书的“蓝登”二字,且中国汉字同音字有数十个之多,其组合可达成千上万。
其二,“RANDOMHOUSE”商标根据英文翻译为“随意房屋”或“任意房屋”,与“蓝登”风马牛不相及。“蓝登”商标根本不会与美国伦道姆豪斯公司注册的“RANDOMHOUSE”相混淆。
至于“RANDOMHOUSE”商标是否驰名,与会多位专家认为,商标具有地域性,不是说在一个地方知名,在另外一个地方就一定也知名,英文商标在英语地区有可能比较知名,不能因此顺理成章地认为它在中国就知名。
音译能否被禁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霖指出,从“RANDOMHOUSE”商标申请书里可以看出,它的申请人是RANDOMHOUSE公司,它申请注册的商标是“RANDOMHOUSE”。这就是说申请人对商标“RANDOMHOUSE”的英文是有确切翻译的,这个商标的注册是按照申请人的意愿注册的,该商标的专用权应该是以其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和它核定的商品为限,保护的是“RANDOMHOUSE”及其小屋商标图形,这是其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
中国和全世界对相同、近似商标的判定应该是从形、音、意这三个方面去判断。“蓝登”这两个字和“RANDOMHOUSE”相对照是不是近似,从外形看,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伦道姆豪斯的另外一个商标是小屋子,也很显著,“蓝登”从外形上与它有天壤之别,毫无近似可言;从意思上来讲,“RANDOMHOUSE”和“蓝登”,风马牛不相及;从发音上看,“蓝登”和“RANDOMHOUSE”也是不相同的。总之,发音、外形、意思都不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教研室副主任李祖明等专家指出,英语有直译和音译,此争议涉及的“蓝登”为音译。在其他案例中,有的涉及英文的直译。关于音译能否被禁止,我们国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撇开“蓝登”与“RANDOMHOUSE”的争议不说,一个外文有很多的音译,如果音译被禁止,就意味着因一个外文词音而使成千上万的中文标志都不能用,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
与会专家特别提示说,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这类问题将会不断增多,应引起中国社会多角度的关注。(法制日报 姚芃)
2007-12-06
中国研制出自主知识产权数字航空摄影仪
中国科学家研制出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航空摄影仪,这将改变中国航空摄影测量一直采用传统胶片摄影仪的局面。
航空摄影是测制和更新国家地形图以及地理信息数据库的重要资料源。长期以来,中国航空摄影测量一直是采用基于胶片的航空摄影仪获取数据,这种作业方式效率和自动化、智能化程度低。
遥感专家刘先林为首的科研团队研制出SWDC系列数字航摄仪,作为空间信息获取与更新的重要技术手段,填补了国内空白。
SWDC系列数字航摄仪高程精度比国外同类产品高三到四倍,分辨率、几何精度也高于国外同类产品,另外即使阴天也能在云层下摄影;镜头覆盖范围更大,因而拍摄效率更高,成本更低;镜头可以更换,一台仪器可以满足不同比例尺地形图测制的需要,大大提高仪器的利用率;体积更小,重量更轻。
由科技部原部长徐冠华院士担任主任委员的鉴定委员会认为,SWDC系列数字航摄仪产品高程精度指标国际领先,整体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可广泛应用于国土、测绘、水利、公路、铁路、城建、环保、旅游等部门。
SWDC数字航摄仪还在其关键技术——多像机高精度拼接,即多幅影像拼接的虚拟影像生成技术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同时项目研制出GPS飞行控制管理系统,承担导航、记录航迹和像机曝光时刻、精确提供曝光点坐标的使命,使得系统实现无人操作而准确无误。(据中国国家测绘局)
2007-12-05
海口海关查获今年以来首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日前从海口海关获悉,11月22日,该关从一批寄往美国的邮递物品中查获了152标注"COACH"、"GUCCI"、"LACOSTE"商标的手提袋、钱包和衣服等,后经有关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物品均属侵犯知识产权物品,而且数量较大。这是海口海关今年查获的首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是自海关总署开展近年来规模最大的一次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龙舟行动"以来,该关查获的首宗案件。
海口海关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对各种渠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针对性查验,采取风险布控、现场核查、与口岸单位合作执法等措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维护"中国制造"的声誉保驾护航;同时,提醒省内品牌生产加工企业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和权利人要提高品牌保护意识,主动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权利备案,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一旦发现侵权货物或物品,及时向海关和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人民网)
2007-12-05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迈上新台阶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新《细则》)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7年9月19日以农业部第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这是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一个里程碑,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的一件大事。为了让社会各界人士更加准确地理解新《细则》规定,同时也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农业植物新品种权,营造全社会尊重、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本报本期专题特约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主任、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司长张凤桐对新《细则》进行解读。
顺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的需要
相关法规、规章:
1.新《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本细则。
2.新《细则》第六十一条: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专家观点:
张凤桐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主任、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司长
我国自1999年4月23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以来,农业部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先后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下称《细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等部门配套规章,初步建立了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体系,有效地保障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农业部已连续发布了6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使受保护的农业植物属和种达到62个。今年上半年,我们又在农业部相关网站上公开征求扩大名录建议,明年初有望公布一批新的保护名录。截止2006年底,农业部共受理来自国内外的农业植物品种权申请3879件(其中2006年为883件)。农业部先后在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了农业植物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在全国查处了农业植物新品种假冒、侵权案件959件,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权益。经过几年的实践,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激励育种创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成果转化和农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
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在我国还是一项全新的事业,相关制度建设都还处在不断摸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随着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和新情况、具体案例的不断出现,现行法规制度特别是《细则》不能适应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需要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首先,由于在制度建立之初缺乏足够的经验,对实际情况估计不充分,使现行的《细则》本身存在一些缺陷,难以有效应对大量出现的实际问题;其次,由于我国农业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所带来的内外环境的变化,使现行的《细则》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第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使现行的《细则》中出现了一些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吻合的地方。因此,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修订《细则》就成为确保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
为此,在2005年5月,农业部成立了《细则》修订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在大量调查研究和梳理总结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起草提出了修订草案讨论稿,通过向各省农业相关单位发文以及在“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网”发布信息,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起草工作小组于2005年9月至12月分别在乌鲁木齐、沈阳、昆明、广州和北京组织召开了全国5大片区修订《细则》座谈会,直接听取了各地农业行政部门、种子管理部门、科研教学单位、种子企业、新品种测试机构和中介代理机构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工作小组又反复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形成了《细则》修订稿,于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由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第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突出激励农业科技创新宗旨
相关法规、规章:
1.《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2.新《细则》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专家观点:
张凤桐
这次修订《细则》的指导思想是:以完善机制激励农业科技创新为出发点,以营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优化服务提高审查测试效率为着力点,以全面提升我国种业和农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确保在激烈的农业国际竞争中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在《细则》修订过程中遵循了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尊重现实与前瞻未来相结合。二是贯彻公平、公正和透明原则。三是遵循效率原则。我们在《条例》允许的范围内,结合几年来的经验和今后发展的需要,通过广泛争取各方面的意见,适当简化和调整了一些申请审查程序,进一步提高品种权申请受理、测试、审查、授权和复审等工作的效率。
本次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修改违背现行法规政策的内容,理顺制度关系。二是进一步明确概念和标准,规范审查,保证公平公正。三是梳理审查测试程序,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四是补充完善,填补制度空白。通过这些修改,主要是希望为品种培育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管理者营造一种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制度空间,促进尊重知识、有序竞争的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切实贯彻激励和保障农业科技创新的立法宗旨。
力求公正、高效、便捷
相关法规、规章:
1.新《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2.新《细则》第二十条: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3.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4.新《细则》第四十一条: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专家观点:
张凤桐
在新《细则》中对很多概念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定,借此规范审查,保证公平公正。主要修改内容有:对“销售”和“育种者许可销售”、“已知的植物品种”、“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近似品种”等概念作了解释,明确了具体审查测试判定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的内容作了更加明确的要求;明确了农业部强制许可的决定期限;将“品种所有人”改为“育种者”;在新《细则》第十四条中增加了“申请日前”,明确界定4年期限的计算时点是申请日;新增了第十八条最后一款,以统一同一品种在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和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中的名称,尽量防止一个品种多个名称。
梳理审查测试程序,提高品种权申请审查效率和强化服务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简化申请文件。为了减少申请人提供文件的交叉重复,减轻申请人负担和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将“说明书摘要”与“技术问卷”合并为一个文件,减少重复内容。第二,梳理程序,缩短审查授权周期。例如,将“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公开”等原来属于实质审查的内容提前到初步审查阶段,有利于申请品种尽快进入测试,缩短审查周期;增加了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对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的处理办法;还有就是将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的时间由3个月缩短到2个月等,督促申请人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以尽早获得品种权,借以加快授权进度。第三,简化了复审人员回避的决定程序,提高可操作性和工作效率。第四,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取消了原《细则》中有关指定代理机构的规定。第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968号),取消了原《细则》中有关缴纳测试费和滞纳金的规定,大大减轻申请人的负担。第六,对提出异议的人增加了举证责任的规定,借此防止滥用异议权损害申请人利益。
在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上,新《细则》第十条重申了一个品种不能分别申请取得两项品种权的规定,将“同一个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同时申请品种权”修改为“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防止对“同时”的时间跨度可能出现的不同理解。同时调整了对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权利归属处理的顺序,将原《细则》中“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修改为首先实行当事人自行协商原则,更有利于消除争议,促进和谐。
此次对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品种权申请期限也进行了修改。将《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能享有4年新颖性宽限期的品种权申请的时间由“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修改为“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为在《条例》实施的初期,普及相关法规、规章需要一定时期,所以原《细则》对公布名录后享有4年新颖性宽限期的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期限规定为2年内。对《条例》已实施8年的今天而言,这个规定期限过长,因此将其缩短为1年内,以促使育种者在名录公布后尽早申请,尽快保护我国育种成果。
填补制度空白
相关法规、规章:
1.新《细则》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2.新《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3.新《细则》第十八条最后一款: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4.新《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专家观点:
张凤桐
此次修改还对一些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填补了制度空白,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第一,将藻类明确为农业部保护的植物范围。第二,对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职能范围界定作了进一步补充。由于《细则》制定之初,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以及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尚未建立,所以在对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职能范围界定上,没有明确其对两个中心的管理职能,因此《细则》修订稿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职能中补充了“负责组织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第三,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做了补充规定。为了确保对申请品种权的品种进行田间测试符合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申请品种权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增设了应当提供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的条件要求。第四,在通过代理方式申请品种权时,为了明确申请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在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增加了对代理委托书的要求。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张凤桐
新《细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设中的新进展,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的国际国内需求比较,我国还面临严峻的形势。首先在国际方面,《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61年在巴黎通过,并从1968年正式生效一直到上世纪90年代中叶,《公约》的加盟成员主要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极少加入。但是近年来,受多种国际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成为许多发展中国家难以回避的选择。到目前为止,《公约》成员已发展到65个。《公约》自生效以来经过了1972年、1978年和1991年的三次修改。在《公约》的65个成员中,目前加入《公约》1991年文本的成员已增加到40个。我国加入的是《公约》1978年文本。随着越来越多的成员国加入《公约》1991年文本,我国也面临着是否加入1991年文本的重要抉择。实施《公约》1991年文本,无论是对我国农业科技、农产品贸易、农民利益以及行政管理等都将带来更深层次、更大范围的影响,需要开展广泛深入的专题研究,分析利弊,建立相应制度措施,积极稳妥地应对国际形势,争取有利的国际发展空间。从国内来看,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虽然取得良好开端,但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尚不完善。现行《条例》及配套制度难以适应我国农业发展和加入WTO所带来的内外环境变化,特别是与近年来相继出台的一批新法律法规存在不协调的地方。由于本次《细则》的修订只能限定在《条例》框架范围之内,在许多制度完善方面还很难一步到位,需要进一步系统化的制度建设。二是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明显滞后。植物新品种保护前沿动态追踪和系统研究比较缺乏,DUS测试指南的研制进程不能满足发展需要,信息化程度低,专业人才缺口较大。三是行政执法能力亟待加强。许多省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存在执法人员缺位、执法水平不高和缺乏规章制度等问题,影响了对品种权案件的及时、公正和有效查处,制约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还任重道远。(知识产权报 记者
魏小毛)
2007-12-05
中国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高峰论坛在京召开
编者按:
IP China 2007暨中国信息产业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高峰论坛于年11月29日至30日在北京召开。本届峰会由信息产业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CSIP)、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信息产业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所标准化发展研究中心以及中国电子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联合举办。国内外权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信息产业领域的百余家企事业单位出席了本次论坛。
作为中国信息产业一年一度的专业盛会,IP China以第一天的主题培训拉开峰会序幕,向参会企业介绍了美国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及专利侵权赔偿司法判定、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与应对、专利战略布局谋划等一系列实用信息,为提升企业知识产权运营意识,推动国内外知识产权合作提供有效的引导。
第二天的高峰论坛围绕知识产权评估、交易、标准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着眼于公共标准中的知识私权、专利池的价值等最具代表性及争议性的领域充分展开讨论,披露国内外专利交易案例,剖析标准工作组的知识产权策略,分享知识产权工作先进理念,积极响应了我国对知识产权工作提出的“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新要求。
(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200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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